河北省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
河北省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最大限度减少火灾发生及其损失,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乡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级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防灭火责任落实及追究适用本规定;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责任落实,依照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职责清单实施,责任追究按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灭结合、高效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总体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全面组织领导责任,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森林草原防灭火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同志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第一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负责同志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主要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行业监管执法责任,扎实做好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火灾隐患排查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火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加强预警监测,合理布防力量,落实扑救责任;文化和旅游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行业监管责任,督促指导相关景区落实火灾防控措施,开展防火宣传;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相关责任。
第七条 各类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主体对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负直接法律法规责任。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县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根据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编制本地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
(二)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指挥体系,按照规定,设立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及其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指导、推动乡(镇)建立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
(四)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专家库,组建森林草原防灭火专家组;
(五)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必要时发布封山禁火令,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本地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检查督促。
第九条 市县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按照森林草原防灭火规划和有关规定,加强林火阻隔带、防火隔离网、扑火物资储备库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视频监控网络、应急通信网络和扑火指挥系统等,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信息化建设水平。
第十条 各级政府根据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按照规定,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伍。重点设区的市和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100人的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60人的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30人的专业队伍。重点林区乡(镇)根据实际需要,成立相应规模的专业或半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市县乡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合机制,确定联防区域,落实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
第十三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政府督促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严格执行森林草原防火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各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严格执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报告和归口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火灾,按规定逐级向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报告,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主体,在其经营范围内,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规定建立防灭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二)设置防灭火警示宣传标志,开展安全宣传;
(三)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护林(草)员,开展防火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做好森林火灾案件调查等工作;
(四)按照规定成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做好火灾扑救相关工作;
(五)加强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防灭火设施设备;
(六)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预案,根据火险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七)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植被。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草原(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林区草原区工矿企业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森林草原防灭火意识;
(二)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护林(草)员队伍,划定管护责任区,明确管护责任人,严格管护工作考核;
(三)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管理,制定并落实本行政区域野外火源管理措施。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巡护,依法依规制止野外违法违规用火;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村规民约,严格管制野外农事、民俗用火;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热点核查,发现火情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如实上报;
(五)做好本级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工作;根据需要组建森林草原消防队伍,配备基本的扑火装备,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六)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和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指导、检查、督促乡(镇)政府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宣传媒体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落实预警响应措施;
(三)加强野外火源管理,制定并执行野外火源管理规定。开展野外违法用火专项打击,组织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建县级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伍,按规定配齐人员装备,将队伍建设、队员待遇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足额落实;指导乡(镇)政府、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草原经营主体加强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建设;
加强护林(草)员队伍建设,按要求配备人员,落实经费,明确责任,严格考核。
(五)按相关标准,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灭火机具和装备;
(六)对在林区、草原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督促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建设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督促其同步配套建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防灭火设施;
(七)按照相关规定,防火期内组织、指导依法设置检查站,对进入防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和普法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指导、检查、督促县(市、区)政府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宣传媒体及时播发、刊载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以及森林草原防灭火公益广告;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等级和预警信息,落实预警响应措施;
(三)组织、指导县(市、区)政府制定野外火源管理规定,落实管理措施。防火期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排查整改、野外违法用火打击等工作;
(四)按要求组建市级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伍,配齐人员装备,将队伍建设、队员待遇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足额落实;指导县(市、区)政府、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草原经营主体加强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建设,开展培训演练;
(五)按相关标准,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灭火机具和装备。
第四章 扑救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扑救责任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上报县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
(三)做好火灾发生地周边群众的疏散、撤离工作;
(四)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后勤保障以及火灾调查、火案查处工作;
(五)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组织人员协助做好看守火场及其他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扑救责任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批准实施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指导乡(镇)政府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并督促其加强应急演练;
(二)接到火灾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启动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及时向市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火灾情况;根据扑火工作需要,请求市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支援扑救工作;
(三)组织、指导做好火灾发生地周边群众的疏散、撤离和安置工作;
(四)负责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后勤保障及扑火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火灾调查、侦破火案、惩处肇事者,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六)负责做好看守火场及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扑救责任主要包括:
(一)组织编制、批准实施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指导县(市、区)政府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并督促其加强演练;
(二)火灾发生后,督促当地县(市、区)政府做好扑救工作,视情况派出工作组赴火灾现场指导火灾扑救。协调调动市级森林草原消防专业队伍和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增援扑救火灾,必要时直接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及时向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火灾情况;根据扑火工作需要,请求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支援火灾扑救;
(三)指导、督促做好火灾发生地周边群众的疏散、撤离和安置,以及扑火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指导、组织查明火因、侦破火案、惩处肇事者,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五)指导、督促做好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的火场清理、看守以及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乡(镇)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要立即组织人员开展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接到森林草原火灾报告后,要迅速成立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总指挥,主要负责统筹全局、把关定向和拍板决策;由实战经验丰富的专职领导、行业专家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专业副总指挥,负责全面掌握火灾情况、分析火情发展态势,制定扑救方案,协助总指挥组织、协调、指导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工作。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草原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赶赴火场,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一)持续2小时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草原火灾;
(二)发生2人以上重伤,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需要请求设区的市支援扑救,以及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和省、市领导作出批示要求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草原火灾,设区的市政府或雄安新区管委会分管负责同志要赶赴火场,组织、协调火灾扑救工作:
(一)持续6小时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草原火灾;
(二)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可能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国有林场、草原工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区及集中连片林区、草地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威胁北京市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发生跨市级行政区域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草原火灾,设区的市政府或雄安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要赶赴火场,组织、协调火灾扑救工作:
(一)持续8小时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草原火灾;
(二)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严重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国有林场、草原工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区及集中连片林区、草地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严重威胁北京市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省林业和草原局直属单位发生较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灾;
(六)在省界周边发生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七)需要请求省支援扑救,以及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关注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因执行本规定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频繁发生或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由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进行追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各级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应按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具体包括:
(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
(二)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
(三)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
(四)其他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受害率超过0.3‰的;
(二)按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经济损失计算,行政区域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森林草原火灾的或发生较大森林草原火灾的;
(三)行政区域内发生有人员伤亡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频发,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受害率超过0.3‰的;
(三)按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经济损失计算,行政区域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森林草原火灾的;
(四)行政区域内发生人员伤亡达到一般森林草原火灾标准的;
(五)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森林草原火灾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设区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区域内较大森林草原火灾频发,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火灾受害率超过0.3‰的;
(三)按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经济损失计算,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的;
(四)行政区域内发生人员伤亡达到较大森林草原火灾标准的;
(五)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森林草原火灾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有本规定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约谈、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类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主体,村(居)民委员会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落实及追究,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